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08號
TCDM,108,易,190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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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益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益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A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1項犯罪事實一第7-8列所載「隨即攜帶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下車,於同日22時13分許,從…」後 ,應更正「隨即在路旁撿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 ,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攜帶至…」、起訴書第1項犯罪事 實一第11-18列記載關於被告竊取徐裕程與其父母徐培財何幸真所有之財物,應更正為「竊得徐裕程與其父母徐培財何幸真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及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起訴書第2項犯罪事實一第4列所 載「使用行動電話微信呼叫…」,應更正為「持用所有黑色 三星牌A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2列 所載「蕭益信事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達」之 男子…」,應更正為「旋後蕭益信以持用其女兒所有IPHONE 6手機上FACETIM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男 子持用不詳廠牌手機聯絡…」、起訴書第3項犯罪事實二第 16-18列所載「其餘竊得之行李箱、名牌包、木雕、茶壺、 洋酒、支票、支票本、印章、白鑽1顆、金項鍊5錢及金手鍊 2錢,迄今仍未尋獲」,應更正為「其餘竊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迄未尋獲」;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徐裕程何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附註事項:
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逕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與被害人何幸真徐裕程徐培財3人已於民國108年 7月8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共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陸拾陸元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日後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款項 後,就該金額部分,得檢附單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扣減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A8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皆為被告犯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黑色三星牌A8PLUS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均為被告犯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含已變價部分),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裕程何幸真於本院證述在卷,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屬實,迄未尋獲或實際返還上開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除原車號車牌已被變造, 不包含外)之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 之物,事後俱發還予上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另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持用 IPHO NE6手機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其女兒 所有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2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扣押物品
1.手環3個
2.戒指17個
3.耳環19個
4.項鍊16條
5.手錶1個
6.IPAD平板電腦1台
7.玉牌1個
8.汽車音響遙控器1個
9.鑰匙串1串
10.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含車號之車牌1副)11.變造前項車牌為車號0000-00號車牌1副(2面)12.塑膠手套2個
13.鴨舌帽1頂
14.背包1個
15.海洛因4包
16.甲基安非他命2包
17.玻璃球1組
 
附表二:被告所竊得物品但未尋獲扣押部分
1.新臺幣陸拾萬元(以下均為犯罪所得現金)2.人民幣伍萬元
3.美金壹仟元
4.已變價勞力士手錶壹支之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之變價)5.行李箱1個(以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6.名牌皮包10個(大、小一併計算)
7.木雕檜木財神爺1大尊(其上另含2小尊)8.茶壺7個
9.洋酒2瓶




10.空白支票簿壹本及已簽發支票壹張(均已報失竊止付)11.牛角印章1枚
12.白鑽1個(約新臺幣25萬元)
13.黃金項鍊1條
14.黃金手鍊1條
15.鑰匙1串(含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車鑰匙1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蕭益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益信於民國108年4月6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蕭益信之母蕭吳緞),在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一帶尋找入屋竊盜之對象。蕭益信選定徐裕程居住 之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259號房屋作為行竊之目標後, 於同日22時10分許,將A2-383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路3段 842號路旁,隨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 )下車,於同日22時13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頂園餐廳停車場,翻越景賢南二路259號房屋後方圍牆 ,再使用鐵剪剪斷2樓陽台後方鐵窗侵入其內(侵入住宅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竊取徐裕程與其父母徐培財何幸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人民幣5萬元、 美金1000元、珠寶1包(含戒指、項鍊及佩)、勞力士手 錶1支、名牌包10個、財神爺木雕3尊、茶壺1個、洋酒2瓶、 行李箱1個(放置竊得之名牌包、木雕、茶壺及洋酒)、支 票3張、徐培財支票本1本及徐培財印章1個與徐裕程使用之 黑色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徐裕 程之母何幸眞)鑰匙1串得手。蕭益信於同日23時08分許離 去之際,承前竊盜之犯意,使用5837-ZG號自小客車鑰匙, 發動竊取徐裕程停放在1樓之5837-ZG號自小客車得手,隨即 駕駛5837-ZG號自小客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逸。蕭益信 駕駛5837-ZG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德一路路旁暫 停後,於翌日(7日)1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微信呼叫並搭乘 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俗稱之白牌計程車 ),返回太原路3段842號路旁下車,駕駛A2-3838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德一路旁停放(蕭益信以抵達大德一 路再給付車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5356-N7號自小客車跟車 )。於同日4時25分許,蕭益信駕駛5837-ZG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停放5837-ZG號自 小客車,不知情之5356-N7號自小客車亦一同前往。蕭益信 停放好5837-ZG號自小客車後,搭乘5356-N7號自小客車返回 臺中市潭子區大德一路旁下車,再駕駛A2-3838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停放在0000 -ZG號自小客車旁(2部自小客車間隔1個空停車格)。蕭益 信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另持竊得之勞力士手錶,前往臺 中市北區漢口路之久大當舖典當得款5萬元,5萬元亦花用一 空。
二、蕭益信於竊得5837-ZG號自小客車後,2面車牌放置在該部自



小客車車上。蕭益信事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 達」之男子前述行竊自小客車情事,「阿達」表示願意提供 友人之場地供蕭益信藏放5837-ZG號自小客車。蕭益信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23時06分至同日 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從 0000-ZG號自小客車車上取出2面車牌後,使用黑色膠帶將車 號「5837-ZG」黏貼變造為「5887-ZO」,再將2面車牌懸掛 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於同日23時14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 上路而行使2面變造車牌,表明該部自小客車之車號係「588 7-ZO」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蕭益信於翌日(15日)凌晨,駕駛5837-ZG號自小客 車抵達嘉義縣○○鄉○○村○○○00號前空地停放,於同日 4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三、徐裕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8年4月15日14時32分 許(警方在本署拘票上之執行拘提日期誤載為16日),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 車場,拘提正在A2-3838號自小客車車上睡覺之蕭益信到案 ,並附帶搜索扣得手環等珠寶57個、ipad平板電腦1個及 0000-ZG號自小客車音響遙控器1個及鑰匙1串(前述物品已 發還),行竊時使用之塑膠手套2雙、鴨舌帽1頂及斜背包1 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個(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 許,經蕭益信之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北屯區大豐路3段4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竊時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警方 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空地,經在場之郭孟達(非蕭益信所稱之「阿達」,無積極 證據證明郭孟達知情)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5837-ZG號 自小客車(前後各懸掛變造之「5887-ZO」號車牌1面,該部 自小客車已發還)。蕭益信其餘竊得之行李箱、名牌包、木 雕、茶壺、洋酒、支票、支票本、印章、白鑽1顆、金項鍊5 錢及金手鍊2錢,迄今仍未尋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被告蕭益信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裕程及證人郭 孟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關於竊得物品款項及數量 與被害人所述不符部分,以被害人所述為準);復有本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及郭孟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住



處外照片、被害人住處2樓後方陽台照片(鐵窗遭剪斷)、 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潭子區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蒐證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A2-3838號、5837-ZG號及5356-N7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837-ZG號自小客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且經扣案之塑膠手套2雙、鴨舌帽1頂及 斜背包1個與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人民幣5萬元、美金 1000元及已典當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與未尋獲發還被害 人之行李箱、名牌包、木雕、茶壺、洋酒、支票、支票本、 印章、白鑽、金項鍊及金手鍊等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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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