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昀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昀峯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聖達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中正店店長,緣廖名晟前於 民國106 年10月間,向聖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因未返還該車而經聖達公司提出告訴(廖名晟侵占部 分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聖達公司負責人林祈安遂於107 年10 月25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2日)邀約廖 名晟前往聖達公司中正店洽談和解事宜,詎何昀峯因不滿廖 名晟拒絕賠償款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辦公室內, 手持資料夾朝廖名晟臉部揮擊,致廖名晟受有臉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廖名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何昀峯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昀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名晟、證人林祈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告訴人親筆書寫和解內 容、證人林祈安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昀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本件僅因不滿告 訴人態度即持資料夾朝告訴人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無可取;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 告訴人欲以前開侵占案件為本案和解條件,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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