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79號
TCDM,108,易,1879,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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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8 日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MRG-998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391 巷路旁停車 後下車步行,見林麗惠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391 巷13 號之住處1 樓窗戶未鎖,徒手開啟窗戶後踰越1 樓窗戶進入 屋內,竊取林麗惠所有放置於餐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林麗惠配偶所有放置在玄關皮夾內之現金 4000元及玄關處之發財金10000 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 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林麗 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 游瑋誠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瑋誠(下稱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見偵卷第61頁至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 戶、門鎖均屬之;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 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踰越未上鎖之窗 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告訴人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竊取分屬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之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 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判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 期徒刑6 月、4 月(判2 次)、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拘役30日、50日(判2 次)、20日(判2 次)、15 日(判4 次),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經由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係侵入他 人住居而竊盜,破壞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所竊得之現金共17000 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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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