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60號
TCDM,108,易,186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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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勤益科技大學」國秀樓電梯內,持 自備具攝影功能之蘋果(iPhone 8)手機1支,趁告訴人林 宛瑩穿著裙子搭乘電梯未予注意之際,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 式,竊錄告訴人林宛瑩大腿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 同年4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租屋處之電梯內,以相同手法竊錄告訴人許尹 冠之裙底及大腿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被告陳元騏 於竊錄之時手機不慎觸及告訴人許尹冠,經告訴人許尹冠請 求房東協助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蘋 果(iPhone 8,不含SIM卡)手機1支,因認被告陳元騏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宛瑩、許尹冠告訴被告陳元騏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 人認被告陳元騏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宛瑩 、許尹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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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