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56號
TCDM,108,易,185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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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 巷00 號羅偉立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攀爬該住處柵欄並從遮雨棚維修口侵入屋內,竊取羅 偉立置放於住處之鑽石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將戒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鄭」之人協助變賣,得款20,000元供己花用 。
(二)於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賴品妍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攀爬至2 樓陽台並從落地鋁門窗侵入屋內,然搜尋 財物未果而未遂。
(三)李忠育離開賴品妍上開住處後,隨即前往蔡學成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於108年4月24日晚間 7 時30分後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攀爬至2 樓陽台並從落地鋁門窗侵入屋內,竊取蔡 學成置放於住處內之現金26,900元。
嗣經警循線於108年5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李忠育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拘提李忠育到案,並扣得其作 案時穿著之衣褲、鞋子及竊得之贓款9,400 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偉立賴品妍蔡學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9至32、 41至42頁,本院卷第43、51頁),且經證人羅偉立賴品妍蔡學成於警詢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 19至21、13至15、17至1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47至50、51至59、61至67、69至71、79、81、 97至111、113至13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其餘部分則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不構成累犯),且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復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實不 宜寬待,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母親 同住、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 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鑽石戒指1 枚、白金 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竊得之鑽石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業經變賣得款20,000元 ,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將竊得之現金6,000 元及變價得款之20,000元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26,900元,為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9,400 元已由被害人蔡學 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現金17,500元並未扣案,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另扣案之休閒鞋1雙、黃色T恤1件、深藍色外套1件、藍色 長牛仔褲1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 穿著,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日常生活必備物品,且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為遂行及掩飾上揭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忠育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忠育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
│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忠育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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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