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08號
TCDM,108,易,180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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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於民國99年10月間,請王怡璇擔任日文家教,因而認 識王怡璇,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20日向王怡璇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豐厚, 3 個月可還本云云,致王怡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潘俊宇,接續於同年5 月11日、6 月1 日,再以投資名義,要求王怡璇投資10萬元、40萬元, 致王怡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0萬元、40萬元予潘俊宇,潘 俊宇則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 0000號)供擔保,再於100 年8 月17日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 票(票號WG0000000 號)供第1 筆25萬元借款之擔保(已清 償部分借款)。
㈡、潘俊宇於100 年7 月間與王怡璇開始交往,於交往期間,即 向王怡璇佯稱其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 使王怡璇誤信其有償債能力,並利用王怡璇與其間之感情, ,接續向王怡璇佯稱:因哥哥出車禍,且哥哥在公司挪用一 筆錢,急需用錢云云,向王怡璇借款,使王怡璇陷於錯誤, 於100 年7 月27日、8 月1 日將10萬元、15萬元交付予潘俊 宇,潘俊宇並於同年8 月17日簽立面額10萬元(票號WG0000 000 號)、15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予 王怡璇以供擔保;於100 年7 、8 月間,向王怡璇佯稱:公 司財務有問題,周轉需要調用現金云云,因王怡璇現金不足 ,王怡璇遂向其弟王智揚借款30萬元、80萬元再交付予潘俊 宇,潘俊宇則於同年8 月17日、8 月22日簽發面額30萬元( 票號WG0000 000號)、80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各



1 紙交予王怡璇以供擔保;潘俊宇嗣後接續謊稱各種理由向 王怡璇借款共144 萬2000元。嗣於101 年12月31日王怡璇潘俊宇催討前開借款,潘俊宇承諾會返還,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票號AW0000000 號)、41萬元(票號AW0000000 號) 、25萬元(票號AW0000000 號)、174 萬元(票號HT000000 0 號)、14萬2000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以供擔 保,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王怡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俊宇(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智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 第9 頁)、借據借款證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票號 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2頁)、票號AW0000000 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3頁)、票號AW0000000 支票影本(見 偵卷第13頁)、票號AW0000000 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4頁) 、票號CH772876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7頁)、票號WG000000 0 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7頁)、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 見偵卷第27頁)、借據(見偵卷第28頁)、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9頁)、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見 偵卷第29頁)、票號HT0000000 支票影本(見偵卷第34頁) 、票號0000000 支票影本(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投資 為理由,接續向告訴人借款;就犯罪事實一、㈡佯裝為有資 力之人,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接續向告訴人借款,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財物,反覬覦告訴人之財產,杜撰各種理由,並利 用告訴人與其間之感情關係及信任,三番兩次詐騙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於本院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現在監執行無力償還,且告訴人亦無和解 意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高中畢業、曾從 事貨車司機、水電師傅、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四、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共計75萬元;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10萬元、15萬元、30萬元、80萬元、144 萬200 元,共計 279 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上開所詐 得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除犯罪事實一、 ㈠因被告有償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故第1 筆25萬元始開立 面額16萬元本票為擔保,業據證人王怡璇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有實際償還告訴人9 萬元,及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姐姐有匯3 萬6000元給告訴人(見偵緝字卷 第86頁),而已實際償還告訴人3 萬6000元外,其餘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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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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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一、│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㈠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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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