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4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榮中與林沛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 104年3月間,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 呂榮中趁此同居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同居處所,竊取林沛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提款卡。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10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 11月2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月13日),持前開竊取之合 作金庫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83,055元。
(三)呂榮中在求職便利通上發現有刷卡換現金之廣告,因需錢 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前開同居處所,竊取林沛瑜所有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消費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店,以刷卡 換現金之方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消 費金額,使大眾銀行誤認呂榮中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代為墊付簽帳款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信用 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沛瑜委由陳清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沛瑜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59頁至第6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盜領明細、林沛瑜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持卡人聲明書、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70013872號函暨檢附 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7 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 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 銀元500元」提高至「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自10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持其 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接續提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 一(四)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正值壯年,竟趁與告訴人同居期間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復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 項,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雖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40萬元,但迄今尚未依調解書內 容履行,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5年7月 1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363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審 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 ),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 專科畢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8頁) 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 二編號2、4至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提 款卡及信用卡,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之款項及其詐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民國)│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2月11日 │家樂福德安店│15,000元 │
├──┼────────┼──────┼─────────┤
│ 2 │103年12月24日 │家樂福崇德店│ 1萬元 │
├──┼────────┼──────┼─────────┤
│ 3 │104年1月2日 │家樂福德安店│ 1萬元 │
├──┼────────┼──────┼─────────┤
│ 4 │104年1月4日 │家樂福德安店│ 1萬元 │
├──┼────────┼──────┼─────────┤
│ 5 │104年1月8日 │家樂福崇德店│ 1萬元 │
├──┼────────┼──────┼─────────┤
│ 6 │104年1月15日 │家樂福德安店│1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呂榮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參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呂榮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