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99號
TCDM,108,易,1699,2019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緯



      單慧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慧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單慧娟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大門處,因不滿劉濬緯將大門關 上,竟於追上劉濬緯後,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建物1 、2 樓樓梯間, 對劉濬緯辱罵「白癡」、「幹你娘」、「開你媽機掰啦」、 「你就是狗」、「嫁這種畜生」、「豬都不如」、「機掰」 等語,並朝劉濬緯臉部拍打,足以貶損劉濬緯之人格、名譽 ,且致劉濬緯受有左前額破皮之傷害。而劉濬緯因不甘受辱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擋推單慧娟,致單慧娟沿樓梯間 滾落,因此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手、左膝挫傷及左眼眶處 皮下水腫、眼球鈍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濬緯單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劉濬緯單慧娟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濬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單慧娟、證人廖維文楊芷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單慧娟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 108 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23、35、51至57、63頁), 足認被告劉濬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濬緯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單慧娟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劉濬緯辱罵前開言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搶下手機云云。經 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上情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濬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楊芷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劉濬緯所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39至 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3、49頁),應堪認定。至起訴書 雖認告訴人劉濬緯受有大腿外側疼痛壓痛等傷害,惟證人即 告訴人劉濬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單慧娟是打伊手機時 打到伊額頭,伊大腿並未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是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單慧娟雖以前 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結果,被告單慧娟確實 2 度連續朝鏡頭方向拍打共5 下(參本院卷第41頁),顯非



僅為搶下拍攝中之手機,而有傷害告訴人劉濬緯之意甚明。 是被告單慧娟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單慧娟犯行堪以認定。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單慧娟雖請 求傳喚證人廖維文,欲證明被告單慧娟是要搶手機而非傷害 告訴人劉濬緯等情,惟被告單慧娟亦坦稱:希望證人廖維文 陳述的經過就是本院勘驗的畫面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被告單慧娟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五、核被告劉濬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單慧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單慧娟因 不滿被告劉濬緯關門,於辱罵過程中出手拍打被告劉濬緯, 是被告單慧娟傷害、公然侮辱之動作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2 人為前開建物鄰居,被告單慧娟僅因主觀 不滿被告劉濬緯關門,即不顧他人勸阻,一再出言挑釁辱罵 ,肇生本件事端,所為實值非難,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 且毫無悔意,反以無辜被害者自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被 告劉濬緯雖非引起糾紛之人,惟未能妥適處理糾紛,造成被 告單慧娟受有前揭傷勢,惟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復審酌被告劉濬緯單慧娟傷勢輕重、分別為大專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分別為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單慧娟罹患鬱症、暴食症、強迫症之身體狀況(參本院 卷第57頁),及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