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張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
9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乙○○ 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 物及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 謹慎守法,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 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㈣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竊取本件告訴人丁○○ 、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等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及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竊取財物 價值,並酌以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戊○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從事工地工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 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戊○○部 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就其中附表編號 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經查扣被告戊○○所有之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 剪刀1支、噴槍1支、手套3個、梯子1只等物係在被告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為被告戊 ○○所有;經查扣乙○○所有之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 、噴槍1支、纜線削皮器1支、手套6個等物,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被告二人並未 使用梯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被告2人竊取剪斷電 纜線之位置在鐵捲門上方,須使用梯子始得剪斷等情,有監 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竊取之電纜線,竊得後均由被告戊○○取走,均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帽子1頂、電纜線1節及被告乙○ ○所有之電纜線1節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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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剪刀壹│
│ │ │支、噴槍壹支、手套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拾公尺長電覽線肆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
│ │ │支、噴槍壹支、纜線削皮器壹支、手套陸個沒│
│ │ │收。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剪│
│ │ │刀壹支、噴槍壹支、手套參個、梯子壹只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
│ │ │支、噴槍壹支、纜線削皮器壹支、手套陸個沒│
│ │ │收。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剪刀壹│
│ │ │支、噴槍壹支、手套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參公尺長電覽線參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
│ │ │支、噴槍壹支、纜線削皮器壹支、手套陸個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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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94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1 月30日假釋(不構成累犯),現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乙○ ○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9月、11月、5月、1年1月、8月、4月、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毒品、贓物及 詐欺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3月(判 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入監執行,嗣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 釋復經法院撤銷,惟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已於 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仍不知悛悔,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2、3號所示之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附 表編號1、2、3號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 纜剪,剪斷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電纜線,得手後將 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電纜線共同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 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另附表編號2之部分,僅將包 覆電纜線之水管燒融,將電纜線拉扯出剪斷一端,惟未竊取 得手即駕車離開。嗣經丁○○、甲○○、己○○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 106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剪 刀1支、噴槍1支、手套3個、帽子1頂、電纜線1節、梯子1只 ;乙○○所有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噴槍1支、電纜 線1節、纜線削皮器1支、手套6個等物。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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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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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戊○○於警│被告戊○○、乙○○2人有於上揭時 │
│ │詢及本署偵查中│間、地點,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2 │被告乙○○於 │被告戊○○、乙○○2人有於上揭時 │
│ │106年10月12日 │間、地點,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自白 │ │
├──┼───────┼────────────────┤
│3 │告訴人丁○○於│告訴人丁○○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 │
│ │警詢中之指訴 │時許,發現上開工廠外牆之塑膠管兩│
│ │ │側燒毀,其電纜線遭剪斷,失竊如附│
│ │ │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 │
├──┼───────┼────────────────┤
│4 │被害人己○○於│被害人己○○於106年10月9日上午7 │
│ │警詢中之指述 │時許,發現上開住處外牆之塑膠管兩│
│ │ │側燒毀後,其電纜剪遭剪斷,失竊如│
│ │ │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 │
├──┼───────┼────────────────┤
│5 │告訴人甲○○於│被害人甲○○於106年9月12日上午6 │
│ │警詢中之指訴 │時30分許,發現上開住處外牆鐵捲門│
│ │ │外側之塑膠管兩側燒毀破壞,其電纜│
│ │ │線遭拉扯出及剪斷垂落在現場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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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張景銘於於│被告戊○○、乙○○2人有於上揭時 │
│ │警詢及本署偵查│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行竊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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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行記錄匯出資│被告戊○○、乙○○2人駕駛上開車 │
│ │料、車輛詳細資│輛至現場行竊之事實。 │
│ │料報表及上開自│ │
│ │小客車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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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戊○○、乙○○2人於106年│
│ │片、路口監視器│9月12日、同年10月9日行竊及駕駛上│
│ │錄影畫面翻拍照│開自小客車行經現場附近之事實。 │
│ │片、便利商店監│ │
│ │視器錄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9 │搜索扣押筆錄、│該電纜剪係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
│ │、扣案電纜剪等│ │
│ │照片。 │ │
└──┴───────┴────────────────┘
二、被告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 1 、 3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大剪線器2支、小剪線器 2支、噴槍2支、纜線削皮器1支、電纜線2節、手套9個、帽 子1頂及梯子1只等物品(107年度保管字第4340號),為被 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竊財物(│被害人│
│ │ │ │價值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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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2日凌│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0 米長電 │丁○○│
│ │晨2時許 │社口街499巷39號 │覽線4條( │ │
│ │ │ │價值合計2 │ │
│ │ │ │萬5000元)│ │
├──┼───────┼─────────┼─────┼───┤
│2 │106年9月12日凌│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無 │甲○○│
│ │晨2時許 │788號 │ │ │
├──┼───────┼─────────┼─────┼───┤
│ 3 │106年10月9日凌│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3公尺長電 │己○○│
│ │晨5時許 │147巷50號前方產業 │覽線3條( │ │
│ │ │道路 │價值合計60│ │
│ │ │ │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