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95號
TCDM,108,易,159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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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學才


      鄭佳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學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艾學才鄭佳宜係夫妻,渠2人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9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紅瑛庭園 餐廳」前,因與凃超翔發生行車糾紛,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 艾學才在該處對凃超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 ,而鄭佳宜亦對凃超翔辱罵:「操你媽逼、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凃超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超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艾學才鄭佳宜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凃超翔發生行車 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艾學才辯稱 :我只有說「你娘」,並沒有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歪」, 我只是語氣比較重,對告訴人說了兩次「你娘」,因為對方 逆向行車還踹我車門,所以下車跟他理論云云;被告鄭佳宜 辯稱:我並沒有罵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這麼說,我們 才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107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大坑的 紅瑛餐廳門口,當天我在餐廳用完餐後,開車準備左轉下山 ,被告夫妻2人是由被告艾學才開車準備上山,差點撞到我 的車,他們認為是我的錯,被告2人都有下車,被告艾學才 對我及我太太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八」,被告鄭佳宜罵 「他媽的逼」,當時在餐廳門口,我認為被告2人涉嫌公然 侮辱等語(見他卷第9頁)。又被告艾學才於另案對告訴人 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告訴人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被告夫妻2人口出惡言,我們不想回應因為車上有小孩 ,被告艾學才罵三字經,還把我太太罵哭,其他人都要我去 照顧我太太等語(見他卷第29頁)。
2.證人林建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 大坑的紅瑛餐廳門口,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艾學才的車子停 在餐廳門口出來一點,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老婆在旁邊哭 ,我有聽到被告艾學才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告訴人 說沒有什麼事,為何要這樣罵,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動手,只 有看到被告鄭佳宜在旁邊很氣憤的樣子,被告鄭佳宜有沒有 罵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3頁)。
3.證人吳智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請吃飯,我有在場 ,我看到他們在爭執,告訴人的太太在哭,被告鄭佳宜下來 對告訴人他們開罵「操你媽逼」,所以告訴人的太太就一直 在哭,告訴人就安撫他太太,之後被告艾學才下車並報警, 我就在那裡指揮交通等警察來,我有聽到被告艾學才下車後 有罵三字經、幹你娘,但是我對被告鄭佳宜罵人比較有印象



等語(見偵卷第24頁)。
4.證人吳建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在場,我跟證人吳 智欽一直跟被告艾學才他們道歉,我擋在中間,我聽到被告 鄭佳宜對告訴人他們罵三字經,我們有道歉了,但她一直罵 幹你娘之類的,也有聽到被告艾學才罵幹你娘之類的,被告 2人都很氣勢凌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
5.被告艾學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搭載我配偶 跟兩個兒子,我們開到紅瑛餐廳門口的時候,看到一台銀色 的車逆向開出來,我就往快車道偏,他車子還一直開出來, 好像要撞到我們,我就搖下車窗說你是怎麼開車的,告訴人 本來要下車,他太太好像有拉他一下,後來告訴人下車,我 跟我太太也下車,當時下車就我們3人,告訴人其他在餐廳 門口聊天的一個朋友,跑來擋住我,把我們區隔開來,並請 我們各自上車,後來我就上車,但是我已經請我太太報警, 並請我太太去看現場的地址,所以沒有上車,告訴人的那個 朋友,雖然在副駕駛座叫我開車開走,但我太太還沒有上車 ,而且警察也還沒有來,所以我不可能開走,來勸架的人是 原住民,後來告訴人其他朋友比較瘦小的那個,就踹我的車 ,嗆我說到底有沒有要開走,並且踹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我 就下車問他為何踢我的車子,他們其他人就一擁而上圍住我 、推我,後來那個原住民就介入叫他們不要惹事,抱住我叫 我去車上,我看到告訴人,我就說「你娘」、「你娘」,我 當下有聽到他們說當天是告訴人配偶的生日,怎麼搞成這樣 ,我有看到告訴人太太在旁邊哭,說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45-47頁)。
6.被告艾學才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中,被告鄭 佳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場,對方是逆向出來,我 老公閃過,對方一下車就很兇,我就問對方想做什麼,我沒 有看到我老公受傷過程,我在報案等語(見他卷第38頁)。 被告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完全沒有罵告訴人,我 說你要打我嗎,我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7.綜合前揭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實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核與被告2人所提現場照片2張 相符(見本院卷第57、59頁),參以被告艾學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只是語氣比較重,對告訴人說了兩次「你娘」, 因為對方逆向行車還踹我車門,所以下車跟他理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及前述被告鄭佳宜供稱:對方一下車就很 兇,我就問對方想做什麼,我說你要打我嗎,我要報警等語 。顯見被告2人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均情緒 激憤,則被告2人於該激憤之狀態下,前揭證人均異口同聲



證稱被告2人當時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侮辱性之 言語等節,尚無悖於常情,並足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 別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操你媽逼、幹你娘」等語 對其公然侮辱等情,應非虛妄。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2人分別對 告訴人所辱罵之「幹你娘、幹你娘機歪」、「操你媽逼、幹 你娘」等語,係因雙方行車糾紛而直接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 ,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係對於他人冒犯,而寓有不雅、 輕蔑之意,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更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並寓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 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依目前我國之國情, 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已分別為 40歲、3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 情自應有所認識,詎其等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餐廳門口,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態度,與告訴人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歪」、「操你媽逼、幹你娘」等粗言穢語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殊不足取;惟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乃因一時情緒激憤所為,並在與告訴人 之行車糾紛中自認為理直氣壯、不甘示弱,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迄未能獲告訴人 諒解,暨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兼衡以被告艾學才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 工地機械操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鄭佳宜為高職 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自己開設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元, 被告2人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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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