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20號
TCDM,108,易,1520,2019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麟瑋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賴淑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麟瑋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與告訴人陳林香蘭有口 角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陳林香蘭手持之掃把並加以 折斷,致掃把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林香蘭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陳林香蘭之雙手,再將其推至牆 壁,致陳林香蘭受有頭部擦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108 年7 月 9 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1頁)。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