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08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游瑋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 、6 月、4 月(2 罪)、3 月、2 月、拘役50日(2 罪)、 拘役20日(2 罪)、拘役15日(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拘役120 日,自104 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 且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並於107 年3 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游瑋誠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 表所示之地點,見陳永峯、賀淑慧住宅的落地窗或窗戶未鎖 ,認有機可趁,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或窗戶,先後侵入陳 永峯、賀淑慧的住宅內,分別竊取陳永峯、賀淑慧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勞力士錶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20,0 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永峯、賀淑 慧發覺住宅有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陳永峯住處採得 犯嫌指紋,送比對結果與游瑋誠指紋相符,以及調閱賀淑慧 住處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游瑋誠涉有嫌疑,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峯、賀淑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瑋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告訴人陳 永峯、賀淑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與現金等犯罪事實,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峯、賀淑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永峯提出之遭竊手錶品牌、型號、流水編號資料 翻拍照片與同款手錶外觀圖片共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3張、在 告訴人陳永峯住處的落地窗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刑案現場 測繪圖1 張、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 張 、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 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在案 ,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將 第1 項的文字,由「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變更 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由「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 度,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新從 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分 別攀爬踰越告訴人陳永峯住宅2 樓的落地窗,以及賀淑慧住 宅1 樓的窗戶,參照前揭說明,均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拘役120 日,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接 續執行,而於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 告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致再犯同性質的本案2 次加重 竊盜犯行,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涉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7年11月8 日、98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現並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之紀錄 ,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賺取自身所需 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 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戕害告訴人陳永峯、賀淑慧的 居住安寧與隱私,破壞社會治安秩序,被告先後2 次竊取的 財物,其所竊取的金錢數額,依現今臺灣地區的經濟生活水 準,固難認鉅額,但告訴人陳永峯失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勞力士手錶,依告訴人陳永峯之陳述,其價值高達456,000 元,是被告因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造成的損害非小,並斟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 悔意,被告行竊過程,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得的財物,迄 今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永峯、賀淑慧,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 或補償告訴人陳永峯、賀淑慧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4,000 元至36,000元,未婚,但有兩個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陳永峯、賀淑慧,已如前述, 因該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及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該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證(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見第79頁),而被告係其騎乘上開機車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行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41頁、108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偵查卷第41 頁),足認上開機車係供被告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罪所用 。惟考量機車,乃現代日常生活中的交通工具,除可充作被 告犯罪的交通工具外,亦為被告或其親人的代步工具,且非 違禁物,如因被告涉犯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罪,而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被告或其親人生活上莫大的困擾,而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主 文│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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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2│陳永峯位│陳永峯│游瑋誠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修正前刑法│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 │
│ │月20日凌│於臺中市│ │MRG -998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第321 條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晨3 時許│北屯區后│ │左列地點,發現設於該址二樓│1 項第1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庄路250 │ │而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未關閉│、第2 款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巷27號的│ │,認有機可趁,遂停妥機車後│ │得即勞力士手錶壹只│ │
│ │ │住宅 │ │,徒手開啟該落地窗戶,並攀│ │、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 │ │爬踰越該落地窗,而侵入左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住宅內,竊取陳永峯所有而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置在該住宅餐桌上之勞力士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錶1 只與皮包內的現金600 元│ │。 │ │
│ │ │ │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 │ │
│ │ │ │ │場。嗣因陳永峯返家,發現住│ │ │ │
│ │ │ │ │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落│ │ │ │
│ │ │ │ │地窗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 │ │ │
│ │ │ │ │與游瑋誠的指紋相符。 │ │ │ │
├──┼────┼────┼───┼─────────────┼─────┼─────────┼─────┤
│ 2 │108 年2 │賀淑慧位│賀淑慧│莊竣翔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修正前刑法│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 │
│ │月20日凌│於臺中市│ │機車行經「霞飛山莊」(址設│第321 條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晨5 時許│龍井區遊│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178 巷│1 項第1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園北路 │ │),見該社區大門未關,且無│、第2 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178 巷60│ │管理人員,認有機可趁,遂騎│ │得新臺幣貳萬元,均│ │
│ │ │號住宅 │ │乘機車進入「霞飛山莊」社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內,搜尋行竊目標,發現左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住宅一樓的窗戶未上鎖,遂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 │。 │ │
│ │ │ │ │侵入該住宅內,並在一樓窗戶│ │ │ │
│ │ │ │ │旁,發現賀淑慧所有而放置於│ │ │ │
│ │ │ │ │該處的皮夾1 個,遂翻動該皮│ │ │ │
│ │ │ │ │夾,並竊取皮夾內的現金2 萬│ │ │ │
│ │ │ │ │元,得手後,準備朝二樓移動│ │ │ │
│ │ │ │ │,卻因在二樓就寢的賀淑慧,│ │ │ │
│ │ │ │ │察覺一樓樓梯間的燈光亮起,│ │ │ │
│ │ │ │ │而大喊「誰?」,游瑋誠發現│ │ │ │
│ │ │ │ │屋內有人,急忙爬窗逃逸。嗣│ │ │ │
│ │ │ │ │因賀淑慧聯絡社區管理員,調│ │ │ │
│ │ │ │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