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41號
TCDM,108,易,144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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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竑沅於民國107 年9月15日9時43分許 ,持被告賴泓凱日前至某書店購買之球棒1支,2人一同步行 至告訴人張春綢賴武田夫妻、其子告訴人賴福泉賴榮權 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欲找 告訴人張春綢之子賴榮權聊天。被告賴泓凱賴竑沅抵達上 址,見賴武田在前揭住處騎樓,即拿出香菸要給賴武田,適 告訴人張春綢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返家,一見前開情狀 ,即對被告賴泓凱賴竑沅出言:「不要對老先生那麼大聲 。」等語,被告賴泓凱聽聞心生不滿,即從被告賴竑沅手中 拿走球棒,持之敲打告訴人張春綢停放在騎樓之機車(未受 損)。嗣告訴人賴福泉自外返回上址住處,見狀即與被告賴 泓凱發生口角,被告賴泓凱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賴福泉之肩膀,致告訴人賴福泉 碰撞到隔壁診所放置在騎樓供患者候診使用之椅子,因而跌 坐在地,被告賴竑沅見狀,即與被告賴泓凱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取走在被告賴泓凱手中之球棒,朝告訴 人賴福泉之身體毆打,期間被告賴泓凱賴竑沅輪流持其等 攜帶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賴福泉之身體,嗣告訴人賴福泉為 免遭被告賴泓凱賴竑沅持球棒毆打,即將被告賴泓凱手中 之球棒搶下,被告賴泓凱仍不罷休,見告訴人張春綢前址住 處騎樓置有拖把一支,其明知斯時告訴人賴福泉站立在住處 騎樓之玻璃門前方,倘持拖把朝告訴人賴福泉站立之位置揮 打,有可能致玻璃門破裂受損,仍執意為之,因告訴人賴福 泉閃開,被告賴泓凱因而揮打到告訴人張春綢住處之玻璃門



,致玻璃門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春綢,並 致告訴人賴福泉受有四肢挫傷、四肢擦傷、背部挫傷、頭部 挫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泓凱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賴竑沅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工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三、本件被告賴泓凱賴竑沅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賴泓凱已與告訴 人張春綢賴福泉調解成立,告訴人張春綢賴福泉並均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賴福泉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應及於被告賴竑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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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