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宗祐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9 時8 分許,由王宗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63.3 公里處尾隨由葉允然駕駛、張月雀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 葉允然於同日9 時40分許,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將系爭車輛 停妥後,即與同行之張月雀下車一同徒步前往戒治所內接見 葉允然之配偶、張月雀之子王湙珹,王宗祐見狀即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王宗祐旋駕駛上 開車輛,引導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臺中戒 治所停車場,沿途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 緊跟王宗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10時31分許,2 車前 後到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祿清宮附近,王宗 祐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系爭車輛藏放在該處不詳地點 ,王宗祐再於同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 離藏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王宗祐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返回藏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巡視後,駕駛 同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系爭車輛由某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駛離藏放地點。
二、案經張月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宗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前往臺中戒治所,嗣後並開往祿清宮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去臺中看守所接見 妹婿及去臺中戒治所探望朋友,因忘記帶證件,故未探望而 離去,伊沒有尾隨系爭車輛,也沒有竊取系爭車輛云云。經 查:
㈠、葉允然於107 年8 月9 日8 時許,駕駛告訴人張月雀所有之 系爭車輛並搭載告訴人,自其等之住居地苗栗縣苑裡鎮出發 ,沿國道三號南下前往臺中戒治所。葉允然於同日9 時40分 許,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停妥後,即與同行之告 訴人下車一同前往戒治所內接見葉允然之配偶、告訴人之子 王湙珹,至同日11時許,葉允然與告訴人接見完畢,徒步返 回系爭車輛停車處時,始發現系爭車輛遭竊等情,據證人葉 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雀、證人王湙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他卷第29至35、61至63、41至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卷第57頁)、系爭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並與卷附系爭車輛 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及ETC 車行資料(見他卷第361 至369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見他卷第433 至499 頁)所示情形相符,先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自承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8 月9 日均 係僅由其本人駕駛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即車號000-00 00號車輛之所有人張碧霞於警詢證述情形(見他卷第21至22 頁)相符;而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該日9 時8 分許,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 公里處 開始尾隨由葉允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至系爭車輛駛進臺 中戒治所停車場。待葉允然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將系爭車輛 停妥,並與同行之告訴人下車一同徒步前往戒治所內後,被 告隨即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不待片刻,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自其停車處駛出,系爭車輛則由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以倒車方式跟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駛出停車位置,並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向駛離臺 中戒治所停車場。沿途於該日9 時40分許自臺中戒治所停車 場出入口起,沿永春南路行駛接中台路、大肚區遊園路1 段 、2 段直行,於與向上路6 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接向上路6 段 直行,再於與屏西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接屏西路直行,至與鎮
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接鎮南路1 段直行,復於與正英路之交 岔路口左轉接正英路直行,再至與臺灣大道6 段之交岔路口 右轉,沿臺灣大道6 段直行約100 餘公尺處右轉接未命名之 產業道路往祿清宮方向,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該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緊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直至祿清宮附近某處停放後未見駛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獨自該處駛出,並沿北勢東路駛離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返回系爭 車輛停放地點巡視後,再沿北勢東路駛離。嗣於同日22時38 分許,系爭車輛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駛離藏放地點等情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見他卷第433 至499 頁 )、車牌號碼000-0000、APY-8586號之車行路線圖(見他卷 第413 至429 頁)、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行匯 出文字資料及ETC 車行資料(見他卷第361 至369 頁)在卷 可考,亦堪認定屬實。
㈢、稽諸上開客觀證據資料所示情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 係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 公里處一路尾隨葉允然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至臺中戒治所停車場,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係待葉允然將系爭車輛停妥,並與張月雀下車一同徒步 前往戒治所內後,隨即駛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不待片刻 ,葉允然、張月雀顯仍未返回系爭車輛停車處,監視器畫面 亦無顯示有任何其餘他人或車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竟 即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以倒車方式跟隨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駛離臺中戒治所停車場,並一路沿上述路線尾隨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祿清宮附近,此情依經驗、論理法 則,以一般常情推論,唯一合理可能之解釋,即係該名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係乘坐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係趁被告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之際下車,旋以不詳方式竊取系 爭車輛得手後,即開始跟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上途 到達祿清宮附近,以藏放系爭車輛。
㈣、而被告固承認有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 中戒治所,嗣後前往祿清宮等情,惟觀其於歷次供陳內容, 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前後互有矛盾之處,詳述如下: 1.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7 年8 月9 日 上午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臺中戒治所,要去看朋友、妹 婿陳鴻瑞,伊是從苗栗苑裡鎮出發到中苗六線之檳榔攤買檳 榔及香菸,後來又到附近找朋友阿宏,再開上高速公路,之 後由龍井交流道下來,有走臺灣大道,之後走的路名伊不是 很清楚,就開到臺中戒治所。因伊發現忘記帶身分證就離開 了,離開時是依照原路回到大甲,大約在11時或中午左右到
金寶山網咖出口處檳榔攤買一罐保力達,再從大甲開車返回 家中云云(見他卷第15至19頁),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臺中戒治所之路線,係沿上述平面道路,一路開至祿清 宮附近,且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返回祿清宮附近一節,業 如前述,被告供陳,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述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後,供稱:伊只是要去臺中戒治所,沒有載人 ,後來駛離臺中戒治所伊發覺後面有人開著系爭車輛跟著伊 ,伊怕是仇人,在找路所以一路開到祿清宮,伊邊開車邊抽 菸,將煙盒往窗外隨手丟掉,伊沒有注意系爭車輛。伊又於 同日17時23分獨自駕車返回祿清宮附近,是要回去找香菸盒 子,因為丟掉當時伊忘記裡面有放錢及提款卡,後來回去也 找不到。伊於翌日凌晨又回去找菸盒,有遇到潘孟佑、康嘉 宏,他們問伊在做什麼,伊說錢掉了來找錢,他們回說是瘋 子,哪有人半夜出來找錢的,伊也是找不到云云(見他卷第 231 至238 頁)。惟查,被告此次供陳,非僅與上述前次警 詢所述內容完全不符,前後亦多有矛盾,被告自稱駛離臺中 戒治所時,有發現系爭車輛尾隨其車,心生警惕始一路開到 祿清宮,開至祿清宮時卻彷彿失憶一般完全忘記疑心有他人 跟車一事,而在該處抽菸;又其所稱嗣後於17時23分返回祿 清宮附近是為了尋找菸盒云云,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情形,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於同日17時 23分許由正英路左轉北勢東路往祿清宮方向行駛,甚至未及 1 分鐘,即又原路折回,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北勢東路右 轉正英路駛出(見他卷第471 至475 頁),依被告客觀停留 之時間,僅足駕車往返,根本不足停車、下車,遑論被告所 稱其有尋找菸盒之行為;再經警方提示107 年8 月10日0 時 36分許之祿清宮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93 頁 ),被告自行坦承在畫面中顯示之3 名男子為其與潘孟佑、 康嘉宏,並稱其係因回去找菸盒,巧遇潘孟佑、康嘉宏云云 ,惟僅依被告所述,其已於前日之17時許返回該處找菸盒未 獲離去,竟為何又於大半夜客觀上光線視線均不佳之情形下 ,再返回該處尋菸盒,實違反常情,益徵被告此次供陳,均 與常理不符,顯係其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3.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7 年8 月9 日有 獨自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臺中戒治所,因伊7 月份剛從 戒治所出來,管理員陳正煌和伊說有空可以去看他,開到戒 治所伊才發現沒帶證件就離開了。後來回去伊找不到路,伊 開到祿清宮附近,停留約1 分鐘點菸後就離開了。下午時伊 從大甲到祿清宮附近去找伊的煙盒。翌日凌晨時,伊又從大
甲金寶山網咖由朋友阿勇載伊到祿清宮去找煙盒,有遇到潘 孟佑、康嘉宏,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沒有問伊為何去該處云 云(見偵卷第467 至469 頁),被告此次所陳,固與其於第 2 次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惟其中多處不合邏輯前後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此次供稱並未與潘孟佑、康嘉宏說 其為何在該時出現在祿清宮附近,與前次警詢所陳又不符。 4.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7 年8 月9 日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獨自從苗栗縣○○鎮○○○ ○○○道○號開到臺中戒治所,要去看陳正煌及伊妹婿,因 為伊那天沒帶證件所以沒有進去,就開車走了,伊隨便開, 顧著看前面,都沒有發現有車跟著伊,一路開到祿清宮,伊 在那裡把車窗搖下來要抽菸,因為最後一根煙了,伊就把菸 盒丟出窗外,就開車回大甲,大概下午回到家,車子沒有再 開出去過,後來晚上伊有叫一個網咖的朋友阿宗載伊回去找 菸盒,伊有遇到潘孟佑、阿毛(即康嘉宏),只有那一次有 回祿清宮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其駛離臺中戒治所時有發覺系爭車輛尾隨,害怕是仇 家,故其一邊找路一邊開往祿清宮一節不符;又被告所陳其 下午駕車返家後,至晚上均未再駕車外出過,顯與前述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同日17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祿清宮 附近一節不符;至被告所稱於晚上經友人阿宗載往祿清宮一 節,竟又與偵訊中所稱係由友人阿勇搭載一節不符。 5.互核被告歷次供述,足徵被告對於其同日內之行徑,迭經警 詢、偵訊及審訊之供述始終未能完全一致,況依前述客觀書 證所示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明顯係一路尾隨系爭車輛至 臺中戒治所停車場,並故意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葉允然及乘 客張月雀下車遠去後,旋即停放在系爭車輛旁,自駛離臺中 戒治所起,則係由系爭車輛一路尾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地 處相對偏遠之祿清宮附近,被告先於第1 次警詢中,諉稱並 未前往祿清宮云云,於警方提示客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 行資料後,始坦承確有該情,然仍未能明確對於反於常情之 2 車互相尾隨之駕駛方式提出合理之解釋,前開所辯云云, 亦多處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本案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復無相應之客觀證據為佐,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係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就 前揭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賺取 財物,以供日常生活之開銷所需,反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趁葉允然、張月雀接見王湙珹之際,推由該該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手,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 ,引導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臺中戒治所, 並一路前往祿清宮藏放系爭車輛,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淡薄,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竊 得之財物為103 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廠牌自用小客車1 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他6645號卷第69頁) ,價值並非輕微,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 工為業,收入為每日新臺幣1,000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 系爭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