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1號
TCDM,108,易,121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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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賀進因不滿友人即告訴人張銘儷之人 際關係複雜,竟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2 時45分許,至告訴 人張銘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以腳踢鋁 製大門3 下,鋁製大門因此脫軌,惟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林賀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時、地,在上揭住宅騎樓停放機車處,徒手牽動告訴人張銘 儷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770-JHX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竊取 之,然正牽動機車之際,因前揭踢動大門之舉動導致警報器 響起,告訴人張銘儷隨即報警並出面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 報趕往現場,在上址查獲被告林賀進,並扣得牌照號碼770 -JH X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張銘儷)。因認被告林賀 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牽動、接觸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 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銘儷是交情很好的朋友 關係,伊的機車也經常借給告訴人騎,且伊經常喝酒後均由 告訴人騎機車載伊回家。當天伊喝醉了,想要叫告訴人載伊 回家,但告訴人說要睡覺不載伊,所以伊生氣了,就想把告 訴人機車弄壞洩憤,當時伊有去拉扯機車,有移動機車,但 都是在門口屋簷下移動,距離馬路還有一段距離,伊用手拖 機車後架是拿起來摔,不是要偷。如果伊要偷機車,應該會 有試圖解鎖的動作,但伊都沒有這動作,伊當時確實沒有偷 竊的意圖,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伊出車查看時看到告訴人 在牽伊機車正欲離開,伊才驚覺被告要偷走機車、伊知道被 告喝酒完就會做出不理智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已經把機車拖出去,應該就是要把機車牽走 、伊機車有上鎖,被告無法直接騎走,被告有把機車拖出去 靠近馬路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告訴人上開證詞,未經 具結,其憑性信尚非無疑,且據上可知,告訴人僅係因被告 牽動,把機車拖出去門口,而直覺判斷被告係要偷車,完全 未想到被告係要毀損機車乙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陳報狀敘明:當時是半夜2 點多,伊已回家睡覺,不 知是被告要伊載他回去,警鈴有響,伊沒下樓,當時以為是 陌生人要偷機車,後來才了解是誤告,被告是伊好友,根本 無意圖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被告拉扯機車時警報系統有響,伊才下樓,伊下樓 看到機車倒在門口的地上,還沒到大馬路上。被告平常喝酒 是伊載他去喝酒,被告如果要跟伊借機車,伊也同意會借他 。警報系統的服務人員跟警察說被告要偷竊機車,伊當時是 誤會被告要偷機車,結果是被告要伊載他回去。伊跟被告是 鄰居,交情不錯。伊認為應該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告訴人已敘明當時是誤會,被告係要伊載被告回家,且 以其等2 人之交情,若被告要借機車,伊也會借等語,基此 可知,其等既有如此好交情,被告苟有需要用到機車,大可 開口向告訴人借,實無須行竊盜之行為,職是,被告當時牽 動機車,是否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益增可疑。㈡、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被告苟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 圖,即難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查,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被告當時固有拉扯 、拖機車至屋外之行為,惟從頭至尾並無何嚐試解開機車鎖



頭之動作,衡情,苟被告確係基於竊盜犯意,欲行竊該機車 ,其見機車鎖住,理應第一時間會想辦法解鎖,以方便其迅 速偷走機車才是,惟被告並無該動作。且本案在被告將機車 拖到門口,尚未到馬路上,即遭人報警查獲,則被告當時將 機車拖到門口後,究竟欲繼續做何行為,均呈現未明狀態, 參以被告辯稱:當時是生氣告訴人不載伊,一時氣憤,想弄 壞機車等語,考量被告當時在酒精催化下,因氣憤而失去理 智,想毀損機車,亦非不合常情,則被告當時因想弄壞機車 ,而將機車拖到門口,再加以破壞,亦非顯悖離常情,準此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定係基於竊盜 犯意而移動該機車,自難逕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據上說明,尚難遽認定屬子 虛。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竊盜未 遂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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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