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05號
TCDM,108,易,120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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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原名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謙張智維為朋友,前因張智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因車禍而毀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拖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聖揚汽車修理廠維修,前開修車廠老闆 陳友俊估算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李謙張智維於107年1月24日,同至張智維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家中,李謙明知張智維自其父張朝宗(已歿)取 得之15萬元,係供作修車費使用,並承諾會代張智維將該15 萬元交付予聖揚修理廠作為修車之定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張智維取得上開15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陳友俊 ,而將款項挪供己用,花費殆盡。嗣張智維得知李謙未將15 萬元交付陳友俊,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智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65至69、本院卷P93至95、 P124、P133),且有告訴人張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陳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27至29、P57至 58、P73、P65至69),並有告訴人張智維之手機微信、LINE 、臉書之通話紀錄影本、聖揚汽車估價單(見偵卷P77至107



、P109)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所附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4)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25日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受上 開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則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15萬元乙 節,固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 為據,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之15萬元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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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