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57號
TCDM,108,易,1157,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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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曾家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支付方式為:依雙方和解筆錄內容,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曾家莉,計十二次,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初,趁機複製其同事曾家莉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4樓住家之大門鑰匙後,即於同年1月間某日, 持上開複製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曾家莉上開住宅大門,侵 入其內徒手竊取曾家莉房間內之Levis牌牛仔褲2條(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得手,並於同年3月間,將 其中1件牛仔褲上網拍賣給不知情之人,得款600元供己花用 ;於同年2月間,再以同一手法侵入曾家莉上開住宅,徒手 竊得曾家莉房間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即花用殆盡。於同 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又以同一手法,無故侵入曾家莉上 開住宅,將另1件牛仔褲放回曾家莉房間內,適曾家莉之母 何秀玉在家,撞見賴家輝加以質問,賴家輝隨口敷衍後即匆 忙離去,並將該複製之鑰匙隨意棄置。嗣何秀玉將上開情形 告知曾家莉後,曾家莉質問賴家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家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家莉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何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訴內 容相符,且有被告賴家輝與告訴人曾家莉之對話譯文及使用 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談畫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共2次)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 2次竊盜及1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因經濟壓力過大,即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被告無償債能力。嗣告訴人同意被 告給付12萬元,並於108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 款1萬元予告訴人曾家莉,計12次,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有本院108年6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6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 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為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 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 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evis牌牛仔褲2條( 價值約7000至8000元)及現金4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予告訴 人,已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分期給付,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 丟棄(見偵卷第15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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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