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68號
TCDM,108,易,1068,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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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沅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沅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沅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間邀集賴力克等人合夥經營址設 南投縣○○市○○街00巷0 弄0 號1 樓「勇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勇泉公司),由全體合夥人推舉林柏沅擔任勇 泉公司的負責人,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勇泉公司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其明知其曾口頭承諾不自 勇泉公司支領薪水,竟與廖家妤(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個別犯意聯絡,利用其和廖家妤掌管勇泉公司資金之機 會,在未得勇泉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推由廖家妤各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分次將林柏 沅業務上持有之勇泉公司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匯 款予林柏沅指定之帳戶而侵占入己【共侵占新臺幣(下同) 30萬5,000 元】。
二、案經周清水陳奕光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柏沅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259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 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是廖家妤個人 決定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匯給 伊,且「薪資名義」只是作帳用,伊實際沒有領薪水,因為 當時勇泉公司虧錢,伊將伊的房子拿去抵押,把錢都用在勇 泉公司云云(見偵二卷第298 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至 132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廖家妤所證 ,盈星企業社、勇泉公司及被告申設之私人帳戶之網路交易 ,全係廖家妤一人所為,註記欄之標示也是廖家妤依照自己 的意思所註記,被告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之薪資記載並不知情,且依照盈星企業社之交易明細表, 可證被告對於勇泉公司所交付之薪資並非由被告使用,故被 告並非業務侵占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查:(一)被告於103 年間邀集案外人賴力克等人合夥經營勇泉公司 ,並由被告擔任勇泉公司負責人,其曾口頭承諾不自勇泉 公司支領薪水,竟由案外人廖家妤各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 ,分次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 匯款予被告個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伊曾 向勇泉公司各合夥人承諾勇泉公司沒有賺錢時,伊不會支 領薪資;而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伊個人;另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 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薪資」名義匯款給伊之交易明 細記載,是伊前妻廖家妤製作,廖家妤有跟伊講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第261 頁)外,並據證人即 勇泉公司合夥人蔡期峰徐宇鴻賴力克陳奕光、周清 水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渠等分別為勇泉公 司的合夥人,被告曾承諾不支領薪資,而在合夥前或期間 ,亦未討論決議被告可支領勇泉公司薪水一事等語(見偵 卷三第467 頁正背面;偵卷二第300 頁背面;偵卷一第10



3 頁正背面、第135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9 頁至181 頁 、第186 頁至187 頁、第189 頁至190 頁、第194 頁至19 5 頁、第200 頁至201 頁);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伊有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以薪資名義匯 款給被告,但不是每個月都有薪資,因為勇泉公司申設之 系爭帳戶財務是負數,另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內 頁之摘要手寫註記係伊寫的,因為當時還沒開通網路銀行 ,所以一開始只能手寫註記,網路銀行開通後,系爭帳戶 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摘要欄註記「執行薪」之 記載,亦是伊所為,這是被告在勇泉公司的薪水,又被告 自勇泉公司支領的薪水有時候是匯到被告私人申設之第一 銀行帳戶,有時候是匯到盈星企業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 頁至245 頁、第248 頁至249 頁、第252 頁)明 確,另有勇泉公司合夥契約書、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歸戶臺幣 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15頁至17頁、第 22頁至26頁;偵卷二第194 頁至195 頁、第202 頁;偵卷 三第395 頁;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第45頁、第61頁)附 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知悉案外人廖家妤自勇泉公司申 設之系爭帳戶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薪資名義,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一情,應堪認定。是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系爭帳戶註記欄之標示是廖家妤依照自己的 意思所註記,被告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之薪資記載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非 可採。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 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及盈星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伊和廖家妤都有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 至263 頁),核與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被告在勇泉公司領的薪水共30萬5,000 元都是被告在使用 ,伊把被告的薪水用在被告的信用卡、生活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 頁),參以被告明知案外人廖家妤自勇泉公 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薪資名義,各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一情,已如前述,竟未為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繼續與案外人廖家妤持續運用被告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及盈星企業 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勇泉公 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薪資名義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伊部分,是廖家妤個人決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於勇泉公司所交付支薪資並非由被告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64 頁),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觀之證人廖家妤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先具結證稱:被 告跟伊說,勇泉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有跟全部股東口頭協 議可以每月領取5 萬元,是貼補油資等費用,所以被告可 支領薪資5 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45 頁正面)。嗣於10 7 年6 月29日以書狀陳稱:被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 4 年8 月13日止,每月領取薪資5 萬元報酬,係經由原始 股東同意(但不得再請領油資等費用),至104 年6 月第 一次增資後,新進股東有意見,故改採油資實報實銷云云 (見偵卷二第151 頁)。另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勇泉公司原始出資時沒有契約,關於被告每月薪資 5 萬元部分,沒有書面資料,是賴力克徐宇鴻蔡期峰紀孝德口頭講好的云云(見偵卷二第250 頁)。再於本 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有將股東合夥同意書答應要支 薪給被告的約定給伊看,或有股東口頭聲明,伊有再三跟 原始股東賴力克蔡期峰徐宇鴻確認過,渠等願意支薪 5 萬元予被告,所以伊有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的 資金以薪資名義支付予被告。而伊於107 年6 月29日偵查 中提出書狀載明之內容,是伊看第一次原始合夥契約書之 記載,至於有無勇泉公司第一次原始股東同意被告支領5 萬元的合夥同意書,伊要找看看,但不一定有書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50 頁至254 頁)。可知證人廖家 妤對於其何以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勇泉公司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予被 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關於其所證係經勇泉公司原始 股東賴力克徐宇鴻蔡期峰等人同意後為之部分,亦與 證人賴力克徐宇鴻蔡期峰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渠等在勇泉公司合夥前或期間,均未討論決議 被告可支領勇泉公司薪水等語(見偵卷三第467 頁正背面 ;偵卷二第300 頁背面;本院卷第181 頁、第187 頁、第 190 頁)不合,況證人廖家妤亦未提出勇泉公司原始股東 同意被告可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支領薪資之書面乙 節以佐其說。是經綜合被告、證人廖家妤均有在使用被告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及盈星企業 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證人廖家妤於如附表 所示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期間,各自系爭 帳戶以薪資名義各匯款予被告,被告復知悉證人廖家妤所 為,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證人廖



家妤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予以侵占 入己而挪為己用,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 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擔任勇泉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具有業 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與證人廖家妤共同恣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 ,所得款項則供被告花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與案外人 廖家妤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又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占入己,且非固定每月之 特定日期為之,則無從認定係以初始單一之犯罪計畫而接 續進行,故被告6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係犯意各別,且行 為時間亦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全部評價為一個接續犯罪云云,顯 有誤會,惟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8 頁 ),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中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本案附表編號5 、6 號,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 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編號5 、6 號所犯業務侵占罪,毋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勇泉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一己之私利,推由案外人廖家妤自勇泉公司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各將如附表「 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致勇泉公司受有損害, 並損及勇泉公司股東之權益,應予非難;衡酌勇泉公司所 受損失之數額;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 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離 婚、育有4 子(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一個就讀小學四年 級、二個就讀小學二年級)、負責扶養二子及獨居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 明。經查:被告就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勇 泉公司,且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自勇 泉公司支領的薪水共30萬5,000 元均是被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 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日 期 │侵占金額 │宣 告 刑│沒 收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6 月13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3 年7 月10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103 年8 月11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3 年9 月10日│5萬5,000元│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伍仟元│
│ │ │ │徒刑陸月,│,沒收,於│
│ │ │ │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
│ │ │ │,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
│ │ │ │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
│ │ │ │壹日。 │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103 年12月25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6 │104 年8 月13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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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