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08年度,2號
TCDM,108,撤緩更一,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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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98號),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4575號、108年度執聲
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1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依前後兩案案情,均係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 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 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並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緩 刑期間,至109年7月15日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月10日,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後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可稽。準此,受刑人確於前案之肇事逃逸 罪,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有於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本件應否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須視受刑人是否構成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查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設 置緩刑制度,無非為促使被告自新遷過而設,且對於被告或 受刑人有上述情形發生時,同時刑法規範授權予法院有裁量 之餘地,必須考量相關情況,以資判斷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前案 犯行,係因過失駕車致被害人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受刑 人雖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但致生具體 危害程度輕微,且受刑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是見受刑人在前案由客觀上事實所呈現其主觀惡 性或犯意並非重大。在後案中,受刑人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麻油蝦食物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俟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觸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逾越此罪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標準,僅逾每公升0.06毫克,推見其於是日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蝦,尚有所克制,應非大量,此與故意 飲用純粹酒精飲品有所差異,況後案也無其他違規或肇事致 人傷亡之情,是此不足認受刑人於後案中有何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中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後案犯行,由本院依據簡易程序為刑事簡易判決,乃 審酌其非短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主觀可非難性、對交 通安全危害、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益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似非嚴 重。
㈢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罪、後案所犯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前、後案之罪名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所侵害法益為公共通 行安全之社會法益,但此二罪之罪質非全然相同,二案犯罪 情節均屬輕微,前案判決時,猶認科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後案係於108年間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不高,距前一次之9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有約 14年之久,方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見後案中其所呈現主觀惡 性、反社會性較輕,本院於後案判決中也已注意受刑人前案 判決情形,並審酌諸多科刑條件後,而從輕量刑,似欲予受 刑人自新之機會。徵諸以上各情,要難認受刑人因前案之緩 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似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即應不分客觀情節是否輕 重及主觀惡性是否嚴重,一律予以撤銷,否則,前開設立緩 刑制度之立法本旨,其意義將盡失殆盡,勢必難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更與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認前後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乙情。然本院 實質衡酌前、後案於罪質上非相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法 益侵害性非重大、主觀上惡性不大等情,詳如前揭所述,認 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從避免短期自由刑之諸多 流弊,更與刑法設立緩刑制度而給予受刑人自新遷過機會之 目的不合。由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似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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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