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2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960 號、108 年
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志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於 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鈞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 第44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呂光正履行賠償義 務,於106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月 17日復故意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 5 月15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6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5日確定 。經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先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 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23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呂光正履行賠償義務, 於106 年12月1 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月 17日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 15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緩刑2 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6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揭判決2 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