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招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921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
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招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招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13次)、2月(5次)、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4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 2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5月 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 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3次)、2月(5次
)、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 年,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 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 108年2月14日復故意犯竊盜罪,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5月27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分別為先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以偽造 文書之手段,向其任職公司多次詐取財物,及為求消除曠職 紀錄,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本院民事簡易庭 開庭通知書之公文書等犯行,本院前案判決時審酌受刑人利 用其任職公司信任員工之機會,以上開手段詐騙、侵占公司 財物以獲取所需,更偽造公文書以求消除曠職紀錄,除侵害 公司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當予嚴懲 ,惟審酌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 ,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已與其任職 公司達成和解,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為緩刑之宣告。詎料 ,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前案於108年1月2日判決 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犯 後案之竊盜罪,並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審酌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 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竟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對 於前案緩刑宣告所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未加以珍惜及自制 ,且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案,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財產犯罪,可見受刑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主觀惡意存在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足見前案判決 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 他人權利再遭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 ,以為矯正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