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則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08
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則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106年度保管字第4354號)。嗣經本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扣得之吸食器2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屬違禁物,且因甲基安他命殘渣與該吸食 器無法淅離,故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自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