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鄭嘉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厚辰係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因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 雯間發生商業糾紛,黃建新與鄭嘉恒見李厚辰態度非佳,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詹秀雯經營之橙月燒烤店 ,先後與李厚辰互為推擠(李厚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 另行處理),並徒手毆打李厚辰之頭部,李厚辰因而受有結 膜出血、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厚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新與鄭嘉恒分別於警詢、偵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黃建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4-3 5、91-9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鄭嘉恒部分:見偵卷第36 -37、102-103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厚 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秀雯、蔡沛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徐敏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李厚辰部分:見偵卷第29-30、31-33、74頁反面-76、92 頁反面-93頁;詹秀雯部分:見偵卷第38-40、75頁反面-76
、92頁反面-93頁;蔡沛彤部分:見偵卷第44、73頁反面-76 頁;徐敏瑜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厚辰)5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45-49 、5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 人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黃建新與鄭嘉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黃建新與鄭嘉恒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與橙月燒烤店經 營人詹秀雯間發生商業間糾紛,經被告2人上前勸阻而未獲 理性回應,遂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傷害犯行, 足認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新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524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 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又被告鄭嘉恒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第4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及第5案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10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6、37-47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且所為犯罪核屬暴 力犯行,堪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之成年人,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 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 於不顧,被告2人僅因在場見聞告訴人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 詹秀雯間發生商業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 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 ,已生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黃建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業及 家境勉持;被告鄭嘉恒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4、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場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