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義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守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分店賣場內之電子用品區,徒手竊取 貨架上由該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所管領之「十銓科技64G 快 閃記憶卡」1 張(價值新臺幣329 元)得手,於監視器死角 處徒手拆除該記憶卡包裝外之透明防盜盒,將上開記憶卡藏 放在隨身側背袋內未經結帳,自該店未購物通道離去。惟高 守義前曾於該文心分店拿取貨架上物品未結帳之紀錄,當日 自高守義進入該店2 樓賣場區,即為該文心分店安全課經理 謝岱諭、警衛長徐苡宸發現並全程於3 樓安全課監視器螢幕 前監控,當高守義竊得上開記憶卡自2 樓未購物出口離開時 ,即由謝岱諭、徐苡宸共同攔下高守義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得高守義所竊得之前述商品1 張( 已發還與謝岱諭)。
㈡案經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守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岱諭、證人徐苡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現場圖、每日損失紀錄 表、「十銓科技64G 快閃記憶卡」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翻 拍照片、遭丟棄之透明防盜盒及貨架上價格牌照片、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 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 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中 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千元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正值壯年,竟不思正 途,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竊 取財物為「十銓科技64G 快閃記憶卡」1 張,價值尚微,且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跟同居人育有 2 未成年子女、扶養父母及同居女友、目前在茶園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前於104 年間 因罹患「左側小腦- 橋腦角腫瘤」疾病,進行開顱手術,術 後導致左耳全聾及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後遺症,並罹患適應 障礙合併情緒問題,常感頭暈、頭痛等症狀,有手術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另被 告曾領養1 西非迦納共和國貧童,且定期捐血,分別有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認養資料、往來信件、捐款 收據、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人資料、捐血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品行尚稱良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上揭生活、身心狀況、及品行良善為由,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 酌定之。本院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上開生活、身心狀況、 及品行良善及刑法第57條所臚列其他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參以,被告前甫於107 年竊盜他人財物遭判處罪刑確定,其 於107 年7 月1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 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 再犯本案,且2 案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顯見前所科處之 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 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故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竊得之「十銓科技64G 快閃記憶卡」1 張,業已發還 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