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6號
TCDM,108,原易,56,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生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逸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不知情之林雅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8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成年男子。 而「小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 假冒劉明浩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劉明浩,向劉明浩佯稱需款孔 急云云,致劉明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2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臨櫃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5萬元入林雅璇之上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劉明 浩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林逸生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18分許,至其網友陳玟臻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之11居所與陳玟臻 聊天後,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間之某時 ,趁陳玟臻睡覺未能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玟臻皮包內之5,240 元現金得手。嗣經陳玟臻發現 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玟臻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查獲。
三、案經劉明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陳玟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逸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108 年度偵字第889 號卷(下稱中偵卷二)第51-53 頁、本 院卷第71頁、第82-8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 警卷一)第55-58 頁、中偵卷二第41-44 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浩(見警卷一第10 7-109 頁)及陳玟臻【見107 年度聲拘字第1009號卷(下稱 聲拘卷)第6-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銀行臺中 工業區分行106 年11月14日中工營密字第10650006581 號函 覆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一)第63-67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53786 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75-80 頁)、被告林逸生簽署並交付證人林雅璇之切結書(見警卷 一第87頁)、告訴人劉明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111-1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23 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 第125 頁-1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12-16 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玟臻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共6 張(見聲拘卷第17-19 頁)、告 訴人陳玟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聲拘卷第23 -24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31865 號卷(下稱 中偵卷一)第79-80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劉明 浩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林雅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竊 盜犯行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即 再犯本案之二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所犯 本案二罪,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輕率將不知情之網友林雅璇 交付予其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二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共30萬元 ,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衡酌 被告另因一時貪念,竟利用網友陳玟臻熟睡之際,竊取其住 家內財物,且復未能將竊得知5,240 元返還告訴人,因未尋 獲,致其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及



其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 現金5,240 元,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現金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林雅璇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 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乃林雅璇所有 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 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 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 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 否認有因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獲得報酬(見中偵卷二第53頁) ,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林逸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林逸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