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榮
黃正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3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榮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正智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村榮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時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路與梧棲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林村榮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 亦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更未禮讓他線道其餘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秋月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沿梧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林村榮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某處,與陳秋月所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秋月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胸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林村榮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村榮肇事致陳秋月受傷後,竟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未協助陳秋月 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將該車輛棄置現場,逕自步行離 開現場而逃逸。
二、黃正智於107年12月31日1時2分許後某時,接獲林村榮持用L 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明知林村榮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林村 榮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警員蔡高元到場處理車禍並 詢問上揭肇事車輛為何人駕駛之際,向警員謊稱其駕駛上開 車輛肇事,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交通分隊梧棲交通小隊,接受警員蔡高元詢問時,向負責偵 辦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頂替林村榮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嗣陳秋月向警員表明黃正 智並非真正肇事車輛駕駛,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村榮、黃正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村榮、黃正智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村榮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14、72-73頁、本院卷第43、85頁;黃正智部分:見偵 卷第17-19、73頁、本院卷第44、85頁】,核與證人陳秋月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黃正智)1份、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6、25、27、29-31、33-37、39、53、61 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村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 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是核被告林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正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林村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村榮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 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開,固 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秋月因本案車禍 所受有左肩及左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非重,又被告林 村榮已與陳秋月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 將陳秋月所騎機車維修完畢,業為被告林村榮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林村榮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 誤,足徵被告林村榮確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本案被告林 村榮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林村榮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村榮違規駕車,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秋月受有上開傷勢後,竟 無視本案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步行離去而逃逸 ,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黃正智明 知被告林村榮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 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 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 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 行,業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秋月達成和解,賠償其36,0 00元,並將其所騎機車維修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林村榮具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在精順工業公司從事機械加工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 又被告黃正智具二、三專畢業學歷,目前在台玻公司從事汽 車玻璃加工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林村榮部分:見偵卷第11、74頁、本 院卷第17、56頁;黃正智部分:見偵卷第17、73頁、本院卷 第19、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陳秋月達成和解,賠償其36,000元,且將 其所騎機車維修完畢,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2人有所悔悟,且陳秋月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願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 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村榮緩刑3年,被 告黃正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村榮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村榮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村榮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 考量被告黃正智以上開方式頂替他人,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 不足,為免被告黃正智存有坦認犯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 理,以使被告黃正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正智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2人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