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60號
TCDM,108,交訴,160,2019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
偵字第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文聰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嗣於當日下午2 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 東區十甲路與十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同向行駛之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輛駛近之行車狀況,即逕於該交岔路口內貿然左轉, 欲往臨十甲路而面對十全街之市場方向行駛;適林琍誼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施 文聰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同向朝前直駛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內,驟遇右前方之施文聰機車於該路口內左轉,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施文聰機車之前輪左側即在該交岔路口內與林琍 誼機車車頭互撞肇事,使林琍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施文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琍誼撤 回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 詎施文聰駕車因前揭過失肇事後,於見及林琍誼在肇事後人 車倒地且身體受傷,竟無報警,亦未為採取必要之救護,即 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聰於偵、審時皆供承不諱(見



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58~59、6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琍誼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2~24、49頁、第7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 輛照片、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29、30、31~47、52、53、54、56、57頁);而被告駕駛機 車肇禍而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被害人所受 傷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7頁)。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而前揭交岔路口確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業據被告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就 此所證一致(見偵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 上角就號誌時相,載明「無號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之號誌亦載示「無號誌」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8 、29頁);是以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自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自對向或同向後方駛來之車況,並應 確實讓由駛近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之後,始得行左轉動 作;而被告已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證,則其對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又依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29頁),被 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其於 距離被害人機車僅約1 輛機車之距離(約為2~3公尺左右) ,才發現危險,且其煞車已有未及而仍肇致本案車禍(見偵 卷第20、49頁);復於審理時供述:其於路口欲左轉時,未 見到被害人機車駛來,係在其已經左轉時,才看到被害人機 車直行駛來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事先根本未確實注意其車後方已有直行 之被害人機車駛來之車況,遑論其身為轉彎車在上開路口依 前揭規定本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而其竟貿然在該路 口左轉隨即與直行駛入該路口之被害人機車互撞肇事,被告 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上開傷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肇禍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既 就本案車禍有過失傷害之責。從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7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駕車係因上開過失而肇致事故,當合 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構成



要件。則被告於其過失肇禍之後罔顧其肇致之車禍事故已使 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於案發當時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 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無蹤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甚明,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相符 ,均如前述,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文聰前因駕駛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使被害人因此 受傷,且明知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全部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上開本院98年度訴2118號、98年度訴字第2357號 等判決所分別判處共計4 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 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因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皆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均已執行完 畢,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因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 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害人因 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