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20號
TCDM,108,交簡,32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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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速偵字
第3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昆發(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6 月21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 項 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 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同為酒駕犯行,5 年內再犯,且本院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認屬累犯,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於酒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56 之狀 況仍駕車上路,因此自摔掉入水溝內,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 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3408號
被 告 許昆發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發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 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3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住處內,飲用自釀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FE-4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橋墩 旁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摔掉入路旁農地 水溝內,許昆發因此受傷經救護車載送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 院區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光田醫院醫護人員 對許昆發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6g%,已 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昆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許昆發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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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