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99號
TCDM,108,交易,899,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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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宗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全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十全街與自由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狀況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杰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杰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頭及股骨頸位移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股骨頭早期 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張大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杰峰委任鄧金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張大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發查卷第7 頁;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5頁 、第40頁至41頁),核與告訴人吳杰峰於警詢、偵詢指述 本案車禍過程等語(見發查卷第8 頁至9 頁;偵卷第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杰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 份、告訴人吳杰峰X 光照片、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53頁、第55頁、第109 頁、第113 頁; 發查卷第12頁至35頁、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58頁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規定甚明。查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 狀況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見發查卷第14頁)在卷為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而告訴人吳杰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未



減速慢行,被告、告訴人吳杰峰之行為均顯有過失。又本 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吳杰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 年4 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10359號函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至93頁),益足為證 。惟縱告訴人吳杰峰亦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僅屬於科刑審 酌事項或民事過失相抵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杰峰所受傷害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 徐國傑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4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 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吳杰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並對於告訴人吳杰峰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復衡酌 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吳杰峰之過失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吳杰峰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然告訴人吳杰峰 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從事橡膠加工工作、已婚、育有一14歲子、與父母 親、小孩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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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