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69號
TCDM,108,交易,86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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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常穎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常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常穎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所附近友 人家裡,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108年4月11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 8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 口,因其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 身酒氣,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常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57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7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 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 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洗水果的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飲酒後翌日騎車上路,需扶養 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65頁 至第6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稍嫌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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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