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錦松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 55-Q2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適有 無駕駛執照且當日上午曾施用愷他命之鄭君賢,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7-PY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德二路與河北東街 交岔路口,並左轉彎入河北東街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蔡錦松違規停放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脛骨壓力性骨折、左側 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之傷害。二、案經鄭君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松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君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吸食毒品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6 26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 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 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劃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該處,致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崇德二 路左轉河北東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脛骨壓力性骨折 、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之傷害,其 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欲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標線,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 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洗賢無法工 作,未婚無子,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