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易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在河南路2段278號前靠邊暫停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自 河南路2段278號前起駛,欲左轉河南路2段福上巷往甘肅路 方向行駛時(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自由路時,應予更正), 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起駛左轉時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致使上開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與由張志鴻所超速騎乘,沿臺中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張志鴻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第11~12胸椎椎體不穩 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伴外傷性脊髓損傷、臍下有癱瘓和大小 便失禁等重傷害。嗣陳俊易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志鴻委由其妹張嘉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易固坦承告訴人張志鴻所受上開重傷害,係本 案事故所造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辯稱:伊起駛左轉時,確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後照鏡確 認後方來車,時間足夠伊轉彎,才起駛左轉,是告訴人超速 行駛,才造成告訴人剎車不及云云。惟: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 客車欲起駛左轉時,其車輛左側車身,與由告訴人所騎乘, 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第11~12胸椎椎體不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伴外傷性脊 髓損傷、臍下有癱瘓和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乙節,有告訴人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他6737卷P14至15、他157卷 P13至16),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見他6737卷P8至10 、P18至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行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1082137號函暨 檢送張志鴻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他157卷P7、P21、P3 9、P41、P47至69、P73 )等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在車內 看到張志鴻是騎乘在外側車道中線靠近內車道,當時我要左 轉有打方向燈,我當時以為告訴人會往最外側車道,但結果 告訴人是往中線,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他157卷P15 ),是依被告、告訴人行車情形及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機車 後之起駛經過等事證,足見被告行車起駛左轉時,顯然已發 現告訴人機車於同路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仍因自己預斷告 訴人行車之方向,未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逕 為起駛左轉,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認「一、①陳 俊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起 步左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張志鴻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出具之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157卷P24至26), 益徵被告起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係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見他
6737卷P9至10),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上 開交通規則而不能加以遵行之情事發生,因此,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起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 被告抗辯已打方向燈,且確認後方來車,並無過失之情,尚 無可採。
(二)至被告所辯告訴人超速乙情,縱然屬真,依被告、告訴人行 車情形及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機車後之起駛經過等前開事證 ,僅可認定告訴人亦具部分肇事責任而已(前開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結果),所影響者應係被告於民事責任得否主張 與有過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之 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並由「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6737卷P12),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以及因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6),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候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