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06號
TCDM,108,交易,60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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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華


      麥錦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2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文華(下稱被告馬文華)於 民國107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由中山路往福潭路方向 行駛至大新路7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馬文華竟疏於注意其係夜間行駛,行經劃有黃網線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即告訴人麥錦宜(下 稱被告麥錦宜)騎牽著腳踏自行車,由被告馬文華行向自左 往右方向穿越大新路,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道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視距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麥錦宜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 並小心穿越,其以手牽動之腳踏自行車遂與被告馬文華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麥錦宜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腦主動脈與海綿竇廔管等傷害,被告馬文華則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腿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馬文華



麥錦宜並已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25日 、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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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