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48號
TCDM,108,交易,44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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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昌前因酒後駕車,其駕駛執照遭吊銷,自民國107年10 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某釣蝦場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 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NR-381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同 日下午6時36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內新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內新街時,本應注意其 行向號誌為與紅燈同亮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依左轉箭頭 綠燈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對向紀伯翰騎乘牌照 號碼MPU-2556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紀伯翰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永 昌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伯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永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至41頁、第23頁至26頁,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核與告 訴人紀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51頁、第27頁至29頁、第117頁至 118頁),並有107年12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紀伯翰 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即霧峰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監視器截 圖檔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21頁、第31頁、第53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至83頁、 第81頁至83頁、第85頁、第89頁至91頁、第87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23頁至 124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為曾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當知悉上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交 岔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及前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 前述時、地,仍未能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應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未亮起即左轉,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紀伯翰受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蘇永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猶仍 無照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並疏未注意左轉燈號未亮起即左轉 ,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收 入,現在週一、二、三有案件在易服勞役,每月薪資不固定 ,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經濟情況不穩定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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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