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76號
TCDM,108,交易,27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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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彤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53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宴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兩案均為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同類犯行 仍然一犯再犯,前刑罰之執行不足以警惕被告,則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因過度剝奪被告人身自 由權,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情,無違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劉宴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宴彤前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其中第2 次犯行甫於民 國104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第1 次犯行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4 年5 月6 日出監,第3 次犯行 則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 12月4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沙 田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1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G9-037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宴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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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