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994號
TCDM,108,中簡,99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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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卻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人之死亡而開始繼承,並由全體繼 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志青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即李 志青、呂李明珠李志朗李淑瓊李馥茸之同意,即持李 蕭月蕊之印章及郵局存簿,以李蕭月蕊名義向霧峰郵局辦理 取款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李蕭月 蕊欲取款,而未依有關存款人死亡後辦理提款之相關作業規 定辦理,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李蕭月蕊之 全體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稽徵之確保及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盜蓋李蕭月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偽造取 款憑條進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權利,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於李蕭月蕊 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提領應屬 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所為實欠缺法治觀 念,而有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李蕭月蕊之繼 承人達成和解,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原諒,並已依和解筆錄悉 數賠償其他繼承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偶 罹刑典,然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 核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與全體繼承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中,列入 李蕭月蕊之遺產計算,該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 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予各繼承人,有本院107 年 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並未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盜蓋李蕭月蕊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為偽造 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臺中 霧峰郵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28號
被 告 李志青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青呂翊綺母親呂李明珠之兄,其母李蕭月蕊於民國10 6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志青呂李明珠、李志 朗、李淑瓊李馥茸等人,詎李志青明知李蕭月蕊死亡後, 其不得再以李蕭月蕊名義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卻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持李蕭月蕊霧峰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郵局,填寫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併盜蓋李蕭月蕊之印章,用以表示李蕭月 蕊本人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提款單,並持向上開 霧峰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元之金錢,足生損害於李蕭月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 中華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翊綺委任廖學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李志青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呂翊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7月30日中管字第 1071801395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二、核被告李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刑法第210條、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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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