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923號
TCDM,108,中簡,92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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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繡淋



      林科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繡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科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繡淋林科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被告林科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賭博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科全就本案與前案部分所犯之罪均為賭博罪,足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黃繡淋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賭場供人聚賭牟利 ,被告林科全亦為貪圖己利,受僱於被告黃繡淋,負責前述 工作,其等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黃繡淋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林科全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繡淋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被 告黃繡淋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繡淋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科全雖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黃繡淋共同為 本案犯行,惟被告林科全供稱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23頁)。足認被告林科全所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之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尚非直接供被告2人為前開賭 博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 示之賭資,為各別賭客攜帶至賭博場所供賭博犯行所用之財 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故就 上開賭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骰子 │100顆 │
├──┼───────────┼───────────┤
│ 3 │莊家賭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
│ 4 │抽頭金 │4,500元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6 │賭資 │2,700元 │
├──┼───────────┼───────────┤
│ 7 │賭資 │4,200元 │
├──┼───────────┼───────────┤
│ 8 │賭資 │3,100元 │
├──┼───────────┼───────────┤
│ 9 │賭資 │9,600元 │
├──┼───────────┼───────────┤
│ 10 │賭資 │3,000元 │
├──┼───────────┼───────────┤
│ 11 │賭資 │47,900元 │
├──┼───────────┼───────────┤
│ 12 │賭資 │1,4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8年度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黃繡淋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 繡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月4日起,向郭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並由黃繡淋提供天九牌、骰子 等賭具,擔任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提供不特定人在上址 聚集賭博財物,另由黃繡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僱用林科全擔任俗稱賭場「中尊」,即負責發送牌 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100元至1萬元不等, 賭客每賭贏4000元,則必須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負責 人黃繡淋。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黃進居洪國生黃麗雲、洪吳蘇、王進興蔡仲彬林子淋、梁詠 翔、陳國忠林祐賢吳凱平馬海雲陳慶等共13人, 並扣得黃繡淋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00顆、莊家賭金1萬 元、抽頭金4500元等物。
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繡淋林科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居洪國生黃麗雲、洪吳蘇、王進 興、蔡仲彬林子淋梁詠翔陳國忠林祐賢吳凱平馬海雲陳慶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繡淋林科全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繡淋林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黃繡淋林科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科全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天九牌 1 副、骰子 100 顆、莊家賭金 1 萬元、抽頭金 4500 元等物,為被告黃繡 淋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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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