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許原彰
游昌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原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昌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以會員帳號「AK65608」加入 九州娛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 博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 上網登入之前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與某不詳莊家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 競賽之輸贏,每注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押注金 以李鴻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融暘(所涉賭博罪嫌,另由移送機關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若賭贏,可 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如果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 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前述李鴻儒帳戶內。李鴻 儒以此方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嗣經警查獲 九州網站所使用之專供會員匯兌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調取
交易明細記錄比對,查得匯款至李鴻儒帳戶之紀錄(如附表 編號1),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許原彰於102年間某日起,以會員帳號「KD61375」加入九州 娛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自該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之3住處,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 眾上網登入之前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 博。其賭博方式係與某不詳莊家對賭美國職業棒球運動競賽 之輸贏,每注押注金額500元,押注金以許原彰向不知情許 秀珠借得之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融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若 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如果賭輸,則押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前述許原彰提供 之帳戶內。許原彰以此方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 次。嗣經警查獲九州網站所使用之專供會員匯兌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調取交易明細記錄比對,查得匯款至許原彰提供 帳戶之紀錄(如附表編號2),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三、游昌憲於106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上述九州娛 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自該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臺中市某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而以會 員名義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與某不詳莊家對賭老虎機賭 博遊戲,每注押注金額6元,押注金以游昌憲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 林融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押注後老虎機畫面轉動,若停 格時畫面出現相同圖案,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如 果未出現相同圖案,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游昌憲以此方 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嗣經警查獲九州網站 所使用之專供會員匯兌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調取交易明細 記錄比對,查得匯款至游昌憲帳戶之紀錄(如附表編號3) ,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14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5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 7970186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6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暨所附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列印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 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 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等人利用 手機或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 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 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說明,該賭博網站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李鴻儒、許原彰 、游昌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按被告3人分別自如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各有多次下注簽賭 之行為,其等先後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 ,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分別以網路連線至同名 稱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 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等3人犯 罪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李鴻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原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游昌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3人參與賭博時間之長 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鴻儒、許原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 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利用林融暘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鴻儒、許原彰、 游昌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見偵卷第41、59、77、172、194 、207頁),分別為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在該簽賭 網站賭博所贏得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 昌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47、65頁),是如附 表所示匯入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 ,自屬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因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無誤;至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稱:賭輸沒有贏,無犯罪所得云云(見偵卷第27、47、 65、262頁),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被告李鴻儒、許 原彰、游昌憲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憲分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至 本案網站簽賭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 上開物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 、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同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 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李鴻儒、許原彰、游昌 憲並非使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營利賭博,經營賭站,渠等所 犯賭博罪,僅係處以「罰金刑」之微罪,被告3人亦僅偶而 「賭博」,如以被告3人所犯之罰金刑微罪,沒收被告3人日 常生活所用、價值較高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與比例原 則難謂相當,而有「過苛」之虞。故認無就該等器物為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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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員警查獲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 :林融暘;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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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所得│所使用金融機構及帳號│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號│之所有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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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鴻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06年8月18日12時13分38秒│1,200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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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原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06年7月31日9時44分38秒 │35,000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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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昌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06年6月22日7時52分40秒 │150,000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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