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茆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茆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楊茆苼之毒品矯治前科資料應更正 為「楊茆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 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並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 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㈢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 23頁、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時警
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職務報告即明 ,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 8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沙鹿區之味丹公司後之統一便利商 店,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男子購買,惟 無法提供「小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嗣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 品來源之資料,檢方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甚詳。故本 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敘明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