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 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 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 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