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湯昱霖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 予補充更正為「湯昱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後應予 補充「於108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 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 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 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 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郭家存、黃南憬、黃琨閎 、楊孝楷、黃鈞震及彭國凱等6人,以「大聲三小」、「衝 三小」、「靠爸喔」、「靠北三小」、「妨你阿媽啦」、「 押三小」等語,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6人,依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 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6人口出此言, 足見其斯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係於上述時、地,基於同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6 人,多次辱罵上開言詞,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且係於同時、 地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前科 ,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猶不知悔改,於警員6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公務員而妨礙公務之執行,所 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兼 衡其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