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526號
TCDM,108,中簡,152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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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 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王婉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3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被告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 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 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 、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曾接受2次告誡及1次逃避採尿之情事,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其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20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1號、108年 度撤緩字第241 號等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
㈡核被告王婉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前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 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 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 16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假期泳健中心」停車場,徵得王婉蓉葛愛燕亞擺(另案偵



辦)之同意搜索,當場在王婉蓉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後徵得王 婉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 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本檢察官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且不可析離之吸食器1 組(本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 3214 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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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