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等罪,與本件同屬財產上犯罪,具有相當關 連性,且執行完畢未久又犯,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 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自 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長途計程車之車 資,且無付款意願,竟隱瞞事實攔搭告訴人林金鍊所駕駛之 計程車,自臺中市東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圖得新臺幣(下同)4095元之車資利益,手段非議,法治 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否認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車資 利益4095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怡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萱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 中市東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前攔停林金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致使林金鍊誤信廖怡萱具有支付能力,而 同意載運廖怡萱到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嗣於同日12時許,林 金鍊搭載廖怡萱抵達其所指定之上開處所時,向廖怡萱收取 車資新臺幣(下同)4,095元,廖怡萱身上無錢支付,林金 鍊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金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怡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停告訴人林金鍊所駕駛 計程車至臺南市且未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
欺得利之犯嫌,辯稱:因為我雖然身上沒錢,但我朋友叫我 去找他,他會幫我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金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另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其身上沒有帶錢等語甚詳。足徵被告確無資力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顯見其於搭 車之初,即具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前揭辯解,不足 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