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481號
TCDM,108,中簡,148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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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味磳燒肉」之 記載,應更正為「味噌燒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大買家 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朱麗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殊值非議,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 ,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品,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 因配偶大病出院,欲煮食所竊得之物品而為本案犯行,行竊 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被告遭 查獲後已當場返還所竊得之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遭查獲後已當場返還所竊得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朱麗娜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8年5月15日10時 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安管人員張健飛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販售之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片、味磳燒肉1塊、香根蘿蔔麵 包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 藏置於手提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欲離去之際,為張健 飛查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於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共10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業於108年5月15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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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