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461號
TCDM,108,中簡,1461,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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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隆易民應允後」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隆 易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第8至9行「楊千慧於民國106年6月16、17日共繳 納新臺幣(下同)6180元給隆易民」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 「楊千慧因而陷於錯誤,乃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16、17日分 別繳納新臺幣(下同)3,090元、1,045元、2,045元,共計 6,180元給隆易民」;另補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訂單交易明細、發燒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函覆之IP歷程及會員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隆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相同之話術詐欺告訴人楊千慧,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先後3次依其指示繳費之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 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羅織謊言而從事本案犯行,誆騙 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向告訴人收取合 計6,180元(3,090+1,045+2,045=6,180),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87號
被 告 隆易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隆易民以其妻陳羿伶(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 星城online」申請「JIAJIA」、「SASAKI」之帳號。嗣隆易 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位在臺中市之楊千慧聯絡,並自 稱為「江志遠」,楊千慧詢問隆易民可否代購周杰倫演唱會 的門票,隆易民應允後,便提供便利商店之繳費代號,要楊 千慧使用便利商店IBON機臺之繳費功能支付演唱會門票之金 額,楊千慧於民國106年6月16、17日共繳納新臺幣(下同) 6180元給隆易民。然因隆易民遲未將門票交給楊千慧,且未 能聯絡上,楊千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千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隆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羿伶、告訴人楊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收據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 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隆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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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燒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