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功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功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10時 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買家 量販店國光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瑞士蓮Lindor 綜合巧克力」1 包、「日式手工大福」2 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19 元),得手後將巧克力之外包裝拆除而藏放 於口袋內,僅持蛋糕、豆腐乳等物至收銀臺結帳,而為該店 安管人員張健飛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鄭功卿所竊 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給張健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照片7 張、送貨單明細表2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
,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不足取,惟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給告訴 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之損害不大。(二)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 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25、8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3至24、77、87頁)。
(四)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瑞士蓮Lindor綜合巧克力」1 包、「日式 手工大福」2 顆,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 收。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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