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宥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季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6 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並將業務上持有之顧客款項侵占入己,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為實現業務侵占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從事業務 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 成告訴人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財物價值非 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5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截至目前為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 萬元,有 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件認定之業務侵占金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尚未將本院 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7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 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 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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