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34號
TCDM,108,中簡,123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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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麗雯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文安僅因細故,竟持水果刀刺告訴人 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之傷害,漠 視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罹 患嚴重憂慮症,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王麗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步行進入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三姐小吃店」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朝林文安背部刺2 下,致林文安受有後 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述)。
(三)三姐小吃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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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