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146號
TCDM,108,中簡,1146,2019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燕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燕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7年7月20 日下午6時1分許」應更正為「107年7月20日下午7時1分許」 ;第5行「4619號帳戶」後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000 00000000號帳戶」;第13行「36萬6000元」應更正為「38萬 6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蔡敏秀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 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 惟現今社會上,詐騙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之,或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 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邊燕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燕宸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路之統一超商,先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瞳」指示更改後,再將其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該店IBON系統,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露天拍賣代碼Z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下午 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蔡敏秀,佯稱:係弟媳,因投資 股票欲借錢云云,致陳蔡敏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7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6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嗣因陳蔡敏秀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蔡敏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邊燕宸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並│
│ │白。 │ 於上開時地將帳戶金融卡、存│
│ │ │ 摺寄出之事實。 │




│ │ │2.坦承伊係應徵工作,工作內容│
│ │ │ 只需提供帳戶,不需做其他事│
│ │ │ ,每帳戶每可領1萬元之事實 │
│ │ │ 。 │
├──┼───────────┼──────────────┤
│ 2 │告訴人陳蔡敏秀於警詢中│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將受騙款│
│ │之指訴。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蔡敏秀提供之存│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
│ │摺、匯款申請書。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4 │被告提供之與「張雅瞳」│被告以每本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 │
│ │LINE 對話紀錄。 │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
│ │ │上開方式依「張雅瞳」指示寄出│
│ │ │,及依「張雅瞳」指示,將金融│
│ │ │卡密碼變更為123123之事實。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嫌,容有誤會;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要件,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曾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財物, 是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報 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