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評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吳騰紘 」應更正為「許鐸勳」,第十五行「許鐸勳」應更正為「吳 騰紘」,第十九行「合庫商銀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 」,及證據欄補充「九州娛樂城登錄畫面、證人吳國榮之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證人吳騰紘之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證人許鐸勳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現 場查獲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第107200 08559 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予賭 博網站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帳戶金流之數量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余尊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真實 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 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路旁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租借帳 戶可分紅為由,交付給網路上所聯繫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有經營賭博網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賭客簽 賭購買點數儲值之用。嗣有賭客吳國榮(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554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吳騰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許鐸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沙簡字第544 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等人分別於106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 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至該網站所指定之上開合庫商 銀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職業運動比賽 、六合彩球、電子遊戲、線上對戰等賭博標的,如賭客贏錢 ,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自上開帳戶匯款至賭客之帳戶 或留存在其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反之則由上揭 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經警查獲「九州娛樂城」網站賭 客會員中心存款專區網頁顯示之受款帳戶為被告之上開合庫 商銀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國榮、吳騰紘、許鐸勳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吳國榮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吳騰紘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證人許鐸 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書。
(四)被告余尊評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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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 │匯款期間 │賭客使用匯款帳戶│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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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國│106 年 9 月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4 萬 2300│
│ │ │日起至 106 年 9 │000000000000 號 │元 │
│ │ │月 24 日止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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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騰紘│106 年 9 月 23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10 萬 4980│
│ │ │日起至 106 年 10│00000000000000 │元 │
│ │ │月 10 日止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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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鐸勳│106 年 9 月 15 │凱基銀行帳號 │24萬594元 │
│ │ │日起至 106 年 10│000000000000 號 │ │
│ │ │月 13 日止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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